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俊具保人王朝商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王家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王朝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家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案經繫屬本院後,因被告傳拘無著,於107年6月1日發佈通緝,復於107年6月7日緝獲,受託法官於107年6月8日訊問被告,爰裁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王朝商於107年6月27日繳納現金,始將被告釋放之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107年度刑保字第229號)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一宗第53頁至第58頁、第93頁至第101頁、第119頁)。
三、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依法拘提無著,且查無在監在押紀錄之情,有本院107年7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8日 金檢增仁 107助147字第1079001275號函及所附之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一宗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二宗第23頁至第30頁)。另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督促被告於107年7月13日下午3時前來本院出庭應訊,惟彼等均未遵期到庭等情,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一宗第133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