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9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啓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啓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竊得之黑色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2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偵字第24255號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扣案之老虎鉗1支,因與本件竊盜案件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255號被告蕭啓照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啓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6月26日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將 陳心柔 所有且有上鎖之黑色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2000元)搬上其所駕駛之KAA-0127號遊覽車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腳踏車,並於得手後駕駛上開遊覽車離去(上開腳踏車業已尋回並發還予陳心柔)。
二、案經陳心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啓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心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張、被告與贓物及上開遊覽車之合照3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於竊得上開腳踏車後,再以其所有之老虎鉗破壞腳踏車上之鎖,惟被告之竊盜行為於將腳踏車搬上遊覽車時業已完成,是該老虎鉗並非被告竊盜所用之工具,且告訴人陳心柔亦未對鎖遭破壞部分提出告訴,是該老虎鉗並非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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