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有鎬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105年度偵字第109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有鎬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具狀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卻未檢附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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