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再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抗字第15號聲請人 林政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憲忠 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可逕駁回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60年台抗字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6年6月6日106年度抗字第328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伊所有之房屋數十年來均未更動。當年相對人吳憲忠、 李育芳張朝霖 建造其等所有之5樓房屋時損及伊之房屋,相對人乃自願利用其所有之空地補強,以作為伊建物受損之賠償,並簽立切結書為證。惟相對人之房屋建造完成後,又對伊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違反其前之承諾。相對人既未修繕伊房屋賠償損害,不應要求拆除占用土地部分之房屋及拆除費用,請求予以重審。伊已高齡97歲,無收入且需他人支助醫療、生活費用等,伊如應負擔執行費用,請求准許以每月新臺幣5,000元分期給付等語。聲請人前開主張,僅係其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及請求分期給付執行費用,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聲請人既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宏文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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