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601號聲請人 陳瑞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為由,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有本院民事聲請狀上之收狀戳印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又聲請人已於109年11月6日死亡,亦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足見聲請人係於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前死亡,則依上列說明,本件聲請人於聲請除權判決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以其法定繼承人於聲請除權判決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作為補正之事項,是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