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非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非抗字第39號再抗告人 周月英 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詹巧薇 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00年8月8日所簽發,未載付款地,金額為新臺幣27萬元,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後,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2年3月26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321號裁定准許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0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再抗告人再為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本票是否符合形式要件,原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不以當事人主張為準,原法院有無依職權認定,不無疑問;㈡系爭本票乃擔保原因關係債權,惟兩造間原因關係既已消滅,系爭本票失所附麗,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請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惟㈠核屬原裁定就系爭本票是否有效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未主張原裁定就認定系爭本票有效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難認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㈡係實體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