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靖壹(原名王清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靖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靖壹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受刑人已服畢之刑期,為檢察官將來執行刑期是否應予扣除之問題,尚非得由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刑時即須預先扣除,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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