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2號抗告人即原告 徐勵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晉齊釋宏聖 )、 沈慧梅 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抗告人(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其以存證信函記載「上訴狀」)。抗告人(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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