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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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誌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誌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瓶吸食器壹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誌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9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案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0、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分別仍有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5日上午12時30分
許,為警查獲前2日之晚間7時30分至8時許間,在停放在臺中市某處其「藥頭」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202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5年7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檢出甲其安非他命)、其所有供秤重毒品海洛因使用之電子磅秤1個,並徵得張誌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同時扣得與本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62公克)、未及施用之香菸1支(含驗餘淨重海洛因1.0809公克)、檢出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誌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32046號,下稱警卷,第5、6頁;105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下稱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10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並有職務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5至18頁)、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20頁)、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21頁)、現場勘察照片23張(見警卷第27至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見偵卷第17、20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偵卷第2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873號鑑驗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並有玻璃瓶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1個扣案可證。另起訴書雖逕以被告於採尿送驗前26小時內不詳時間、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云云,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係於105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云云,繼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於105年7月25日為警查獲2天前晚間7時30分至8時間所施用等語,惟一般海洛因施用者尿液可檢出海洛因代謝物最大時限為2至4日,但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多寡、所用檢驗方法之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此為本院職務所知悉者,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施用時點均在採尿送驗4日內,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海洛因是查獲前2日在藥頭車上施用施用,以其在法庭所述為正確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本院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點為105年7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查獲前2日之晚間7時30分至8時許,併此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0、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105年1月2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各該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等語,然被告既無法提供該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其真實之姓名年籍資料,則檢警自無從據以查獲上手,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事,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臨時工為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施用毒品具自戕之性質,此等犯行雖非至惡,惟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行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然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㈡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修法理由,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必然須附隨於主刑宣告,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刪除刑法第51條原條文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定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修正理由參照),是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原本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而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為宣告。
㈢扣案之玻璃瓶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873號鑑驗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21頁)可參,而其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磅秤析離,應全部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其所有用於秤
重葡萄糖與海洛因調和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磅秤有使用,是怕被偷斤減兩或是怕有假貨,磅秤是藥頭給其的(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語,堪認上開磅秤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另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
」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且可得預見將因之有遲滯刑事訴訟程序之虞,造成人民訴訟權利相當之干預效果,並附隨使主管行政機關因此無從本其權責處理,被告相關獨立爭執(民事、行政)訴訟之權限亦可能因此無所依循。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行政機關依其權責沒入,要屬另外問題,仍然不容混淆(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第748號判決之見解)。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另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62公克)、摻入海洛因未及施用之香菸1支(含驗餘淨重海洛因1.0809公克)、檢出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有之海洛因係於105年7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一樓財星電子廣場,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購買,另以500元代價購買安非他命;其已將安非他命拿出來施用,並將該包海洛因取出部分摻入香菸中,但都還沒施用施用海洛因(見警卷第6頁)。另被告復供稱:另「阿賢」有推薦其將海洛因加入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但其還沒有用這種方式施用海洛因(見警卷第7頁);注射針筒是今日(25日)上午11時在臺中市○○路上藥局購買,針筒未使用即警查獲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針筒是買回來想施打海洛因;復改稱:是別人送的,他告訴我可以用針筒注射,但還沒有使用云云(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就注射針筒來說詞不一,惟就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62公克)、摻入上開包海洛因且未及施用之香菸1支(含驗餘淨重海洛因1.0809公克)及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均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一節均供認一致,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查獲當日購得且未及施用,顯均與本件被告於查獲前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關。縱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惟上開扣案海洛因、含有海洛因之香煙及注射針筒,均非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剩餘之物,惟既與本案犯行無涉,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確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相關,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