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芷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芷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芷盈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1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於100年12月8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至5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及路旁路燈桿及電線桿,致己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檢測黃芷盈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黃芷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前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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