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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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已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持偽造租約辦理續租部分)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之先曾祖母 呂張員 於民國43年8月31日即死亡,詎被告乙○○○(下稱被告)於44年3月24日,與當時擔任台中縣神岡鄉代理鄉長之 劉偉 (已殁)、鄉公所主辦人 陳青璧 (已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台中縣神岡鄉公所「神鄉民字第931-2號」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上,假冒呂張員名義及偽造「 呂氏 張員」印文,將呂張員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45-1、2地號土地2筆出租給被告耕作,期間自38年1月1日起至43年12月31日止計6年之租約書,並由劉偉及 陳清璧 為證明人及機關主辦人,足生損害於呂張員之繼承人。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該偽造租約書向呂張員之繼承人之一 呂昆然 佯稱:伊對於上開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之耕作權云云,致呂昆然陷於錯誤,任由被告耕作該2筆土地,而詐得不法使用收益迄今(按自訴人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經原審判決均自訴不受理,業已確定)。被告於上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租賃期間後每6年期間屆滿時,連續持該偽造之租約書,向鄉公所申請續租6年(最近1次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並使豐原地政事務所於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登錄:「有三七五租約」等語,足生損害於含自訴人在內之共有人權益及該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上述持偽造租約辦理續租部分,尚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34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乙○○○業於99年7月17日死亡,此有臺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以99年7月30日中縣神戶字第0990001988號函所檢送被告個人除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憑。原審未及斟酌上情,而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持偽造租約辦理續租部分)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部分所為判決,即有未洽【按被告另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持偽造租約向呂昆然行使部分)及詐欺得利罪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均自訴不受理確定,而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故本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持偽造租約辦理續租部分)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部分,均撤銷改判,另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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