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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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志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志祥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提高肇事風險,卻仍於民國107年11月4日下午5時起至翌(5)日凌晨0時止,在雲林縣西螺鎮 吳厝友人 家中飲用酒類若干後,於107年11月5日下午1時許,自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廉使484號居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其騎車行經雲林縣○○鎮○○路○段○○○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方攔檢,警方並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祥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乃係被告於今年第3次酒駕犯罪(非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醉程度不低,可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犯後不知悔改而一犯再犯,無視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量刑本不能從輕,然本院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騎乘之機車較諸一般四輪交通工具,危險性較低,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僅有高中肄業之學歷,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若被告不知悔改,下次再犯酒駕案件將有可能獲得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