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02號
上訴人 龐畢度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宇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 李翊佑 即世峰電器行新臺幣(下同)89萬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不服,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850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工程法庭法官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