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清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清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莊清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已經本院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莊清煒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64號判決書、98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判決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書、97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書、98年審訴字第377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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