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振淳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凌晨4時10分許,在全家連鎖便利商店所屬新廣州門市店(址設臺北市○○區○○街235之1號1樓),因該店員工即告訴人王祐謙先前因欲如廁,遂將該店店門暫時上鎖,以致被告無從入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一事,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詎隨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竟當場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除以拳腳攻擊告訴人臉部及右手等身體部位,進而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右上眼皮挫傷(約0.3公分乘以0.3公分)、右手第三指間挫傷(約1公分乘以0.5公分)等傷勢外,並同時在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且當時店內尚有其他顧客),公然接連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