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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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志偉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或15日,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竹東事業區第127號國有林班地內(第一處座標:TWD97座標X:277344、Y:0000000;第二處座標X:277401、Y:0000000),見有年籍不詳之盜伐集團成員鋸切之牛樟殘材13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先將上開牛樟殘材13塊搬運至新樂村煤源部落三號農路登山口處藏匿,再於101年11月27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地,並將上開牛樟殘材13塊搬運至車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搭載不知情之 蘇從聖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1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大肚村竹120線與台三線路口處,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於上開車輛內扣得牛樟殘材13塊(共336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3,193元)。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志偉所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志偉對其於上揭時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技術士 余智賢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從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記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暨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位置圖及照片等各1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又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年5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
四、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志偉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以車輛搬運其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因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為刑法第320條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20條之罪,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吳志偉正值青壯,不知恪遵法令勉力謀事,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牟私利,犯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所為對自然生態、森林林相之維護及原生植物之保育造成危害非輕,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竊取牛樟殘材數量價值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竊取如牛樟殘材13塊之山價合計為72,758元(市價73,193元減去生產費用435元),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暨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對被告併科贓額即查獲牛樟殘材山價2倍,亦即145,516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