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28號原告 郭志元 被告 李偉修
李行修 李芳美 李英美 林美雲 李聖哲 李佳寧 李佳燕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李德修 所遺、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權利範圍如附表之「被告繼承之權利範圍」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三四五六0分之六四0,及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四五六0分之三二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被繼承人李德修之繼承人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李德修之繼承人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土地、權利範圍34560分之3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陳報被繼承人李德修之繼承人有李偉修、李行修、李芳美、李英美、林美雲、李聖哲、李佳寧、 劉美英 、李佳燕及李佳蓉等10人為被告(見卷第99頁),復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德修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權利範圍如附表之「被告繼承之應有部分」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等人應履行買賣契約,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34560分之640,及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34560分之3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卷第116、117頁)。另因上開被告10人中之劉美英並非被繼承人李德修之法定繼承人,原告乃於105年1月5日具狀撤回對劉美英之訴訟(見卷第130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被繼承人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對劉美英之撤回訴訟,亦係在其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無庸得其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是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9人經合法通知,被告李偉修及李佳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 郭東宏 於80年間,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德修購買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係如附表之「買賣標的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38,300元,而郭東宏已於契約簽定時、80年4月11日及同年5月30日,分3次將全部價金給付李德修完畢。惟礙於當時法令限制非自耕農不得取得耕地,乃先以系爭買賣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270萬元之抵押權予郭東宏(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土地僅以34560分之320權利範圍設定),迨日後若法令修改或土地變更許可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李德修於94年9月15日死亡,依法其繼承人為訴外人 李清惠 ,而訴外人李清惠復於100年1月20日死亡,依法再由被告等9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因郭東宏亦於80年9月16日死亡,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偉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經到庭辯稱:據被繼承人李德修生前所述,有向郭東宏借款100萬元,郭東宏要求以數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但未曾提及有出賣系爭土地之事;系爭買賣契約書未記載日期,末頁之賣方欄簽名非李德修所書寫,僅首頁之三處李德修簽名確實為其之筆跡;又系爭契約書於80年間成立,何以買方在李德修94年死亡之前均未為請求,等到李德修死後始為請求,是其質疑此買賣之真實性等語。另被告李佳燕亦曾到庭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未載明日期云云。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行修、李芳美、李英美、林美雲、李聖哲、李佳寧及李佳蓉等7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買受人郭東宏業於80年9月16日死亡,遺有繼承人即配偶 郭曾燋 及子女郭志元、 郭秀鈴 、 郭馥茗 等4人,惟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經全體繼承人於104年7月29日達成分割協議,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此有原告提出之分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卷第78頁)。是原告以自己一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未列其餘繼承人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乃民法第345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見卷第9至22頁、第36至46頁、第78頁、第101至105頁、第120頁)為證,並有被告李偉修提出之被繼承人李清惠(日本國籍,日本名: 石井清惠 )之死亡届暨死亡診斷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9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並無任何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郭東宏及李德修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資料足憑(見卷第49至52頁),且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詢有無受理被繼承人 李敬修 及 李潛修 之繼承人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事件,均經函覆查無此案件,有上開二法院之函文附卷可按(見卷第98頁及第106頁)。且查,系爭買賣契約書業據原告提出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認其與卷附影本相符,且手寫之筆跡及印文部分,印色已有老舊與暈出之情形,於契約書第三條有三處李德修之用印及簽名,被告李偉修亦自承上述三處簽名確為李德修之筆跡等情,有104年10月26日及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89頁背面及第146頁)。準此,足見系爭契約書已歷時久遠,並非臨訟製作之文書,且李德修既在契約書第三條,三次收取郭東宏給付價金(後二次收取之日期為80年4月11日、5月30日)之記載後親筆簽名,而契約書第一條乃係記載買賣不動產之標示,第二條為買賣價金之約定,是依系爭契約書上開第一至三條之約定內容及李德修已在第三條處簽名之情,足徵李德修對於系爭契約書所載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與買受人郭東宏間已有所合意。另觀以李德修於上開三處簽名處旁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核與契約書末尾其簽名欄之印文極為相似等情,暨被告李行修、李芳美、李英美、林美雲、李聖哲、李佳寧及李佳蓉等7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爭執,是原告主張李德修於80年間,有與郭東宏簽立系爭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予郭東宏乙節,堪信為實。
㈢、被告李偉修及李佳燕雖以系爭買賣契約書未載明日期或末頁之賣方欄簽名非李德修所書寫,且何以買方未於李偉修生前為請求,而質疑系爭買賣之真正。惟查,原告固於李德修生前,未向其起訴請求,惟原告主張係因當時找不到李德修等情。查,原告於簽約後,迄李德修死亡前未為起訴等之請求,其原因可能多端,然不得據此反推而否認系爭契約存在之真實性。且縱使系爭契約書末尾賣方之簽名,非李德修本人親為,並未載明簽約日期,然依契約第三條之內容,仍可推知簽約日約係在80年間,況依上開之說明,亦均無礙於買賣雙方郭東宏與李德修,於當時確有簽立系爭契約,買賣系爭土地事實之存在,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至被告李偉修復以:於李德修生前,僅聽其表示有向郭東宏借款100萬元,未提及有買賣乙事,據以否認系爭契約關係之成立,然為原告所否認。查,郭東宏有與李德修簽立系爭契約書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李偉修就其上開所辯,又未舉證證明,所辯即非可採。
㈣、另系爭契約書上不動產標示㈡所載之土地地號係「五九五-壹」,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重測前之地號「959-1」並不相同,經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查詢重測前新竹市○○○段○○○○○○○○號之登記資料,該所稱其地籍資料庫查無此地號,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7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65頁)。又原告本來係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自有土地上建有化工廠,因土地不敷使用而向鄰地地主即李德修購買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整地、搭建鐵皮屋置放物品等情,業經原告陳述明確(見卷第88頁背面),是原告所欲買受之土地自始即屬特定,系爭契約當事人亦無可能對於不存在之土地成立買賣關係。參以系爭契約書上,於上開不動產標示㈡所載土地即五九五之一地號,其面積為一九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四五六0分之六四0,核與重測前之新竹市○○○段○○○○○○號,即重測後之新竹市○○段○○○○號土地,其土地面積193.98平方公尺相近,並與李德修就該筆土地應有部分34560分之640完全相同(見卷第14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等情,足徵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595-1」地號,應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重測前之新竹市○○○段○○○○○○○○號之誤載,於本件原告之請求,尚無影響,附此說明。
㈤、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另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乃直接對不動產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不動產登記義務人已死亡者,其繼承人應先經繼承登記,權利人始得訴請移轉登記。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依上所述,被告等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德修之繼承人,既未依法拋棄繼承,系爭買賣契約債務即應由被告等人承受,並負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其權利範圍係如附表之「買賣標的之權利範圍」欄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依買賣契約、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先行辦理附表所示土地(其權利範圍係如附表之「被告繼承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繼承登記後,將買賣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其權利範圍係如附表之「被告繼承之權利範圍」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權利範圍係如附表之「買賣標的之權利範圍」欄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美如┌────────────────────────────────────────────────────┐│附表(土地):│├─┬─────────────────────┬──┬──────┬─────┬─────┬──────┤│編│土地坐落││面積│被告繼承之│買賣標的│││├───┬────┬───┬───┬────┤地目├──────┤權利範圍│之│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新竹市○○○○段││163│原│193.98│640/34560│640/34560│重測前為青草││││││││││││湖段959-1地││││││││││││號(系爭買賣││││││││││││契約書誤載為││││││││││││595-1地號)│├─┼───┼────┼───┼───┼────┼──┼──────┼─────┼─────┼──────┤│2│新竹市○○○○段││177│林│125,549.81│640/34560│320/34560│重測前為青草│├─┼───┼────┼───┼───┼────┼──┼──────┼─────┼─────┤湖段963地號││3│新竹市○○○○段││177-6│林│617.75│640/34560│320/34560│。│├─┼───┼────┼───┼───┼────┼──┼──────┼─────┼─────┤││4│新竹市○○○○段││177-7│林│24.64│640/34560│320/34560││├─┼───┼────┼───┼───┼────┼──┼──────┼─────┼─────┤││5│新竹市○○○○段││177-8│林│0.92│640/34560│320/34560││├─┼───┼────┼───┼───┼────┼──┼──────┼─────┼─────┤││6│新竹市○○○○段││177-9│林│293.32│640/34560│320/345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