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上訴人 周裕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周裕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其自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之罪,並於緩起訴期間內,確實遵守及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犯後深感後悔,知所警惕,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任持己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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