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行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行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審酌:「被告宋行祥前亦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車上路,酒測值高達1.57MG/L,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幸未肇致他人傷亡,且自始坦承犯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