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原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原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定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定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民國111年1月18日成警偵刑字第111000030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定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竊取被害人 謝明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被告曾因所駕駛車輛拋錨而滯留在八仙洞風景區,並疑似有精神異常情形,遭警察跟八仙洞員工特別關注,嗣警察受理被害人謝明輝報案遭竊盜時,已合理懷疑被告涉嫌竊取上開機車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1年1月18日成警偵刑字第111000030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21頁),則被告縱於警詢坦承上開竊盜犯行(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不符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財,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分別經被害人謝明輝、 何淑鳳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2頁、第2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業及音樂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6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然於107年9月27日因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同於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4頁),考量其為貪圖小利,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罪,顯然已經體會自己錯誤,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貨車,俱屬其犯罪所得,然分別經被害人謝明輝、何淑鳳領回,有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10號被告李定楠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3樓居新竹縣○○鎮○○路0段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定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1時許,在臺東縣長濱鄉八仙洞風景區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謝明輝所使用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返還謝明輝),得手後騎乘該機車至臺東縣長濱鄉八仙洞風景區後方工寮某處棄置;李定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1時10分許,徒手竊取何淑鳳所使用停放在臺東縣○○鄉○○○○○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已返還何淑鳳)得手。嗣何淑鳳發覺上開車輛遭竊,沿途追呼,李定楠棄車逃逸,經警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定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明輝、何淑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機車及車輛,既均已發還被害人2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0月31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