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94、5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3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金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減刑要件原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並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他人之犯意,對於上開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造成告訴人 王安琪 、被害人 李映汾 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取、轉出詐得款項,造成告訴人王安琪、被害人李映汾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9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95號被告林金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先依詐騙集團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後,再在高雄市林森路某路口,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五 」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網路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金鴻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王安琪、李映汾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王安琪、李映汾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安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金鴻於偵查中之供述(本署112偵緝594卷第45-47、53-57、127-129頁,本署112偵緝595卷第13-17、29-32頁)坦承將其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依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後,再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2⒈告訴人王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本署112偵2778卷第15-19頁)⒉告訴人王安琪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存摺內頁影本(本署112偵2778卷第85-126、227-241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安琪部分)(本署112偵2778卷第127-129、179-181、183、223、225頁)證明告訴人王安琪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3⒈被害人李映汾於警詢時之證述(潮州分局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13-17頁)⒉被害人李映汾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存摺封面影本(潮州分局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45-71、73、77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映汾部分)(潮州分局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23-25、27、39頁)證明被害人李映汾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4被告林金鴻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及約定轉帳帳號資料(潮州分局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19-21頁,本署112偵2778卷第71-73頁)佐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申請約定轉帳帳戶,而告訴人王安琪、被害人李映汾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其上開所申請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林金鴻固辯稱係為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云云。然其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自陳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自應了解申辦貸款流程,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未循正常管道向銀行詢問貸款事宜,卻在網路尋求貸款訊息,在對方之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小五」片面之詞,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協助申請約定轉帳以提高轉帳額度及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開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個人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林金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多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5日
書記官梁嘉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詐騙經過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1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以LINE暱稱「 黃品萱 」、「常鋐客服專員」邀約王安琪加入好友及下載「常鋐」APP,並佯稱:購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王安琪⑴111年6月28日9時14分許⑵111年6月28日9時15分許⑶111年6月29日9時20分許⑷111年6月29日9時22分許⑴10萬元⑵10萬元⑶10萬元⑷10萬元112偵緝5942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10時50分許,以LINE暱稱「 王芯 語」、「常鋐客服專員」邀約李映汾加入好友及下載「常鋐」APP,並佯稱:可購買股票投資云云,致李映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李映汾111年6月28日11時35分許5萬元112偵緝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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