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8號聲請人甲○○住花蓮縣○○鄉○○村○○00○0號代理人 林俊儒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相對人乙○○利害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因癲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測驗報告書等件為證。
二、監護宣告部分: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本件聲請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㈡本院在鑑定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何明儒 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之提問未能正確回答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又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楚,由家屬陪同步入診間,外觀尚整齊,注意力尚可,情感焦慮緊張,步態不穩,動作較緩慢,態度可被動配合,可以簡短溝通,思考貧乏,未偵測到妄想內容,明顯認知功能障礙。此次心理衡鑑,相對人狀況不佳困難理解作答規則,無法完成 簡氏 魏氏 智力測驗,施測簡易心智量表MMSE=1分(切截24分), 班達 完形測驗繪出的圖形皆為不封閉的線條,圖形明顯解構、困難辨識,疑似腦傷傾向,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呈現明顯困難。綜上,相對人符合其他生理因素導致之認知功能障礙及人格障礙,癲癇病史。應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3月19日慈醫文字第113000077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9頁)。足認相對人因癲癇及其他生理因素所導致之認知功能障礙,其認知功能受疾病影響已難支撐其處理複雜事務及管理財產,綜合判斷相對人應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㈡相對人乙○○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本院依
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身體雖有小病痛,但個性堅毅認份,為相對人出生後生活照顧、疾病治療、情感支持主要提供者,熟悉相對人之生命歷程,情感連結深,評估具有照顧能力及照顧意願。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共同在熟悉的部落生活,由聲請人提供日常生活照顧、情感支持,訪視時相對人情緒穩定,外觀合宜,在聲請人鼓勵下能參加教會活動,評估受照顧情形良好,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該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2月15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10號函暨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相
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妥適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實上乃一監督、監察之角色,期能好好監督監護人,讓監護人列出完整無遺漏、無隱瞞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並由監護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妥適用在照養療護受監護宣告人身上。茲因相對人之父年邁且身心狀況不佳,家中復已無其他可提供協助之親屬,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考量,實需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花蓮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公正並完整地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