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4列「1時30分」更正為「11時30分」;證據名稱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
二、爰審酌被告黃慶躍酒後無照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9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59號被告黃慶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躍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苗交簡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4日1時30分許至12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3分許,途經苗栗市○○里○○路前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慶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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