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簡字第47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麗梅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刑事第一審判決(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7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簡易判決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唐麗梅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並於同年4月28日將判決書正本送達被告住所地,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案上訴期間應自106年4月28日之翌日即同年4月29日起算,至同年5月8日即屆滿,則上訴人遲至同年5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件戳章(刑事聲明上訴狀右上角)存卷可查,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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