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顏菀妘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第151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7號、107年度訴字第22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65號、第13921號、第21204號、105年度偵字第7986號、第7987號、第11800號、106年度偵字第33117號、107年度偵字第310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508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54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顏菀妘(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本案就①「同案被告林○○之警詢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②「證人黃○○於審判外聽聞林○○稱所匯款項為詐欺贓款及林○○係在從事詐騙工作部分是否有證據能力?」、③「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匯款紀錄與詐欺犯罪是否有關」等情,均有再行調查詳閱之必要,詳述如下。
㈡原確定判決引用同案被告林○○之警詢筆錄為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尚有調查林○○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必要:
⒈同案被告林○○於歷審均爭執其於107年1月12日警詢時會供稱
「知悉匯款來源係詐騙所得」之原因,係因其供稱匯款來源係境外賭博款項時,頻遭警方否決,乃乾脆順應警方所欲而供稱係詐騙所得,且林○○長期患有重鬱症,導致存有自我放棄心態,更於交保後之107年5月27日服藥自殺等情,均足以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本不具證據能力,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同案被告林○○於歷審時均一再爭執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承審法官卻從未具體調查同案被告林○○上開自白之任意性,更以此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亦有調查同案被告林○○自白任意性之必要。
⒉據此,原審未就同案被告林○○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為適法調
查,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命檢察官提出證明之方法,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黃○○審判外聽聞林○○稱所匯款項為詐欺
贓款,及林○○係在從事詐騙工作等情,均屬臆測及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原確定判決逕採為證據使用,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尚有再傳證人黃○○出庭作證之必要:
⒈最高法院100台上3609刑事判決揭示:「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
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其所聽聞之内容,屬傳聞證據,其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黃○○於106年12月7日偵訊時雖陳明其在受被告林○○委託
匯款之當下,就已知匯款金額均為詐騙所得,然就檢察官詢問「怎麼知道這些錢是詐騙所得?」,證人黃○○係回答「因為我知道電視、周遭朋友有傳言我前妻林○○在從事詐騙」,顯見證人黃○○亦係聽聞周遭朋友之傳言,並非自己親見親聞林○○在從事詐欺犯行,且證人黃○○於107年6月8日一審準備程序時,法官問證人黃○○如何知道是詐編所得,證人黃○○回答「鄰居跟我講說林○○在做詐騙」,於000年0月00日出庭作證時,稱「我是耳聞的,這是我胡猜的,…鄰居是我緊張時講出來的,那時我會害怕」,足證證人黃○○於警詢、偵訊時稱林○○在做詐騙,所匯款項係詐欺贓款等語係屬傳聞證據甚明,原審此部分逕自採為證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㈣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多次提及本案缺乏相關帳冊、對帳紀錄等
積極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匯款紀錄與詐欺犯罪有關,自不得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甚明,此部分顯有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確定判決固認附表二編號15-20之匯款紀錄係詐欺贓款之分潤,然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卻多次稱本案缺乏相關帳冊、對帳紀錄等積極證據,更僅有與聲請人無關之Skype對話及對帳紀錄,顯見原審判決並未說明本案附表二匯款紀錄確係與詐欺犯罪有關,況聲請人僅有附表二編號15-20之匯款紀錄,更僅遭指摘涉犯「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論罪範圍顯較其他共犯為小,於此情形更需符合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原審判決理由欄既已多次論述本案並無相關事證證明附表二匯款紀錄與詐欺犯罪有關,自不得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甚明,此部分顯有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矛盾,顯屬違法。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任何前科,現已離婚,需獨自照顧3歲
幼童,且本案發生於105年,歷經長時間偵查審理,聲請人均無任何犯罪紀錄,循規蹈矩正常生活,有穩定收入,原確定判決在證據顯有不足之情況下,仍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聲請人涉犯本案,顯有上開違背法令、理由矛盾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情事,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請求准予再審之聲請,沉冤待雪,以免冤抑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不同。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所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惟此係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認定事實錯誤,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聲請人如認確定裁判違背法令,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尚不得以此作為開啟再審程序之理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367號、107年度訴字第2219號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第15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聲請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全案遂告確定,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等
情,係依據同案被告林○○、 邱國剛簡秀家宋永國 等人證述內容,並佐以數位鑑識所獲之104年5月2日SKYPE網路通訊軟體內談及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所獲贓款獲利拆對帳紀錄、相關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匯款明細、電腦匯款申請書影本、帳戶匯提款之錄影畫面、出入境資料等附卷及筆記本、便條紙等扣案可憑,始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犯行,此俱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且非以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證之指證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所為論斷說明,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㈨、三)。
㈢關於聲請意旨㈡爭執同案被告林○○之警詢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部分,查同案被告林○○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聲請人而言係屬於證人之證述,並非自白,而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林○○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於聲請人而言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0頁)等旨。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另原確定判決復已敘明同案被告林○○之警詢自白,對其自身而言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0頁),聲請意旨徒以原審未就同案被告林○○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而聲請再審,顯係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林○○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蔡國煒 ,以證明證人林○○之警詢筆錄是否出於任意性,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關於聲請意旨㈢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黃○○審判外聽聞林○○
稱所匯款項為詐欺贓款,及林○○係在從事詐騙工作等情,均屬臆測及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部分。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業已詳予說明:證人黃○○於106年12月7日偵訊時已陳明其在受被告林○○委託匯款之當下,就已知匯款金額均為詐騙所得等語(見106偵33117卷一第32頁反面),衡酌證人黃○○為被告林○○之前夫,復受被告林○○委請匯款,足認證人黃○○與被告林○○之關係匪淺,且證人黃○○願意因被告林○○之請託而幫其匯款,其2人雖已離婚、但仍關係良好,足認證人黃○○上開偵訊所述係依其與被告林○○之接觸所知而為證述、且無故為不實誣陷之動機,實為可信;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改稱伊係聽聞風聲而來(見原審卷五第97頁),係屬事後迴護之詞,非為可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4頁)。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仍泛稱證人黃○○審判外之聽聞均屬臆測及傳聞證據云云,乃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泛予指摘,不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黃○○,以證明其是否親自聽聞林○○在從事詐騙工作,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關於聲請意旨㈣主張本案並無相關事證證明附表二匯款紀錄與
詐欺犯罪有關部分,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秀家於偵訊所述及理由欄貳、三、㈢所示事證,可知境外詐欺機房一線、二線話務人員之報酬分別為詐欺所得之3%、7%,並由同案被告林○○透過黃○○、 彭雪莉陳俐伶李政聰歐詠宸 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詐欺所得之報酬,匯至聲請人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由此可認聲請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犯罪所得總額為22萬元(見原確定判決第60頁)。另原確定判決亦敘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應非實際對大陸地區被害人詐欺之時間,且此部分本案卷內亦乏相關帳冊、通訊軟體對帳紀錄或其他積極證據,得以區分聲請人確切詐騙之次數,然可確認者為聲請人境外詐欺機房成員既獲有從事詐欺工作之報酬,至少應已詐欺得手1次,且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就聲請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9至60頁),是以僅係因缺乏相關帳冊、通訊軟體對帳紀錄等證據,而無法確認聲請人詐騙得手之次數,乃從輕論以一罪,並無聲請意旨所稱不能證明附表二匯款紀錄與詐欺犯罪有關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亦係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亦自非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是聲請人請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閱本案調查資料,以證明附表二所示匯款係贓款,自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所述,僅屬聲請人對於已存於卷內經
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說明之證據,片面立於一己之立場而為自我解讀,且所引用之證據俱為已存於卷內而為原確定判決說明證據取捨,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未符,而不合於上開聲請再審之規定。退步言之,聲請意旨所指各該警詢筆錄之適法性等節,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以無證據能力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有罪之判斷依據之情形,並未指明有何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其上開所指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非屬再審之範圍,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亦為法所不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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