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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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達(原名吳哲民)選任辯護人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旻達犯攜帶兇器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吳旻達於民國107年11月4日晚間11時37分許,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菜刀乙把藏放於右側外套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先至商品架上拿取6罐裝啤酒到櫃臺,再向該店管理人 林劭軒 表示還需要購買香菸2包,待林劭軒自櫃臺後方香菸架上取下2包香菸後,吳旻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隨手取走該2包香菸放入其外套口袋內,並佯稱錢包置於店外機車內,且不顧林劭軒當場伸手指向其拿取之香菸,要求其將香菸放下才能外出取款之舉,即轉身往門口走去,並欲啟動機車駛離,林劭軒見狀,快步追出店外以手壓住吳旻達所騎乘之機車龍頭方式制止離去,吳旻達當場為防護所搶奪之香菸及脫免逮捕,竟取出預藏於外套口袋內之菜刀,要脅林劭軒讓其離開,林劭軒雖心生畏懼,仍奮力出手將該菜刀奪下及取走機車鑰匙,再要求吳旻達將該香菸2包交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劭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旻達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23至24頁,聲羈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21至27、55至59、87至105、135、159至16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劭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37至147頁),而被告當時持刀之動作,業經證人林劭軒於本院證述過程中起立示範,此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1頁)可查,且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見警卷第23、25至45頁,本院卷第98至99、107至109、135至136、165至
16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菜刀1把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其既遂或未遂,應以竊盜或搶奪之既遂或未遂,作為區分之標準;亦即,如該基礎作為之竊盜或搶奪犯罪既遂,即應論以準強盜既遂罪。查本件被告在結帳櫃臺向店員即告訴人林劭軒表示尚需購買香菸,並待告訴人將香菸放置櫃臺上時,被告隨即將香菸放入外套口袋,而當時商店既處於營業狀態,被告利用告訴人在櫃臺內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取走尚未結帳之香菸,不顧告訴人要求將香菸放回櫃臺之舉動,急遽掠取告訴人支配範圍內之香菸,於掌控香菸2包後隨即將之帶離現場,顯已將所搶奪之香菸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雖旋在不遠處之店門口前,即遭告訴人制止騎車離去,並應告訴人要求而因此將香菸還給告訴人,致保有該2包香菸之期間為時甚短,仍該當搶奪既遂罪之旨。嗣被告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持刀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
329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8年1月10日行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為加重強盜既遂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由本院逕為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四、又斟酌被告所為前開準強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所奪取財物僅香菸2包,價值不高,占有香菸之時間極短,遭制服後即未再反抗,而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準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認就本案實際犯罪情狀而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如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故參酌前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又正值壯年,竟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除依靠家裡救濟外,竟貪圖小利,動手行搶,影響社會治安及對他人財物造成損害,不僅使被害人蒙受財物上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且險使告訴人遭受身體上之危害,所為非是,然被告所為前開準強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所搶奪財物僅為香菸2包,價值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所得之物亦已還給被害人,而被害人表示依法判決即可、告訴人表示考慮被告已有悔意,其兩老年事已高,需人照顧,希望被告經此教訓,以後好好做人,而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162頁),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未婚、無不良嗜好,花費僅用於吃喝方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查,扣案之菜刀1把,雖為本件被告用以犯本件加重準強盜犯行所用,然係被告自家中取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周欣怡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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