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7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章租屋於嘉義市○區○○路○○○號1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並因此擔任系爭住處所在之「蘭潭DC-D棟大樓」(下稱上開大樓)管理員。緣上開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 謝台鳳 欲自民國107年8月31日起請辭,林明章為持續管委會之運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 阮氏 清泉張瓊瑤陳宣光 並未出席上開大樓107年9月19日21時30分許召開之管委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亦未授權林明章於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上簽署渠等3人之姓名,卻於同年9月中旬某日晚間,在系爭住處自行製作「蘭潭DC-D棟管理委員會107年九月份委員會議紀錄(含出席人員簽到表)暨公告」(下稱上開文件),嗣後並使用其委託不知情之印章業者篆刻、印有「蘭潭DCD棟大樓管理委員會」字樣之偽造印章於上開文件中蓋印,以偽造管委會之印文3枚,林明章即於107年9月間某日,持上開文件前往嘉義市政府辦理報備,其到達嘉義市政府1樓辦公廳後,復承前之犯意,於上開文件中出席人員簽到表之代理主任委員簽名欄、財務委員簽名欄、委員簽名欄內,偽造「阮氏清泉」、「張瓊瑤」、「陳宣光」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具有上開3人參與管委會,並由管委會開會決議推選代理主任委員後公告等意旨之私文書即上開文件後,持之向嘉義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行使,足生損害於阮氏清泉、張瓊瑤、陳宣光本人、上開大樓管委會及嘉義市政府核備住戶管理委員會資料之正確性。嗣因林明章申請報備之資料缺漏,經嘉義市政府函退上開文件予上開大樓管委會,始知前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謝台鳳、證人即被害人阮氏清泉、張瓊瑤、陳宣光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107年10月1日府工使字第1075027831號函暨附件會議記錄、嘉義市政府107年6月26日府工使字第1075017916號函各1份、公告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乃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是以行為人如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屬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文件中,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及管委會之印文,足以表示被害人阮氏清泉、張瓊瑤、陳宣光曾參與系爭會議後做成共同決議,並曾以管委會之名義公告決議結果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虞。另被告雖於涉犯本案時,同時有偽造署名、印文、印章等行為,然此均屬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將被告所為偽造印文、印章之犯行起訴在案,然本院已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擴張審理範圍(詳後述),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暨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稽核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核交卷第47頁)及上揭嘉義市政府公文,足知被告製作系爭會議記錄時,亦曾同時製作系爭會議結果之公告,復偽刻管委會之印章後,於系爭會議紀錄及公告上偽造管委會之印文,並將該等文件一併繳交予嘉義市政府核備,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包括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且上開犯行均為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包含、吸收而不另論罪,擴張審理範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8月4日確定,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阮氏清泉、張瓊瑤、陳宣光等住戶及上開大樓管委會之名義製作會議紀錄及住戶公告,並提出於嘉義市政府報備,致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及嘉義市政府住戶管委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對全體住戶亦有生損害之虞,所為確非法之所許,行為自值非議。並斟酌被告為盡快報備主任委員繼任人選而誤蹈法網涉犯本案之動機;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另有竊盜前科,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害人阮氏清泉、張瓊瑤、陳宣光均表示不願追究本案、被告涉犯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尚非重大、犯罪手段等節,暨被告為大樓管理員、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排行3男且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僅明文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規定將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優先適用,故就刑法本身規範於分則之沒收規定,則仍應優先於刑法總則之沒收新制規定加以適用。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所偽造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名,應不問為何人所有,均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所持以向嘉義市政府行使之上開文件,雖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嗣經嘉義市政府退還予上開大樓管委會,業據證人謝台鳳於偵查中陳稱明確,故該等文件即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物│備註│├──┼───────────┼─────┼─────────┤│1│蘭潭DC-D棟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印文字樣為「蘭潭│││107年九月份委員會議紀││DCD棟大樓管理委員│││錄││會」(他卷第9頁)││││││├──┼───────────┼─────┼─────────┤│2│蘭潭DC-D棟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印文字樣為「蘭潭│││107年九月份委員會議紀││DCD棟大樓管理委員│││錄出席人員簽到表││會」(他卷第11頁)│├──┼───────────┼─────┼─────────┤│3│公告│印文1枚│印文字樣為「蘭潭│││││DCD棟大樓管理委員│││││會」(他卷第15頁)│├──┼───────────┼─────┼─────────┤│4│蘭潭DC-D棟管理委員會│「阮氏清泉│代理主任委員簽名欄│││107年九月份委員會議紀│」署名1枚│(他卷第11頁)│││錄│││├──┼───────────┼─────┼─────────┤│5│蘭潭DC-D棟管理委員會│「張瓊瑤」│財務委員簽名欄(他│││107年九月份委員會議紀│署名1枚│卷第11頁)│││錄│││├──┼───────────┼─────┼─────────┤│6│蘭潭DC-D棟管理委員會│「陳宣光」│委員簽名欄(他卷第│││107年九月份委員會議紀│署名1枚│11頁)│││錄│││├──┼───────────┼─────┼─────────┤│7│「蘭潭DCD棟大樓管理委│印章1枚│未扣案│││員會」字樣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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