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 黃陳玉桂 代理人 翁健祥 律師相對人 張顥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五八六四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即伊之被繼承人 黃永裕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刻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86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黃永裕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死亡,伊係黃永裕之繼承人而為執行債務人,並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 伊業 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暨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8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為避免伊之財產遭拍賣致喪失所有權,蒙受無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規定「第72條所定事件(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準用第195條規定」,立法意旨略謂:「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爰設第2項」。是倘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債務人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有爭執提起確認之訴,而有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法院依債務人聲請,亦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2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黃永裕所有、嗣由聲請人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加計其中50萬元自民國106年8月10日起,其餘25萬元自同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每萬元每逾1日以20元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業就系爭不動產即抵押物執行在案。而聲請人已於109年8月6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即抵押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暨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經本院以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俟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事件如獲勝訴判決時,系爭不動產業因已遭執行拍賣,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75萬元,及加計其中50萬元自106年8月10日起,其餘25萬元自同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每萬元每逾1日以20元計算之違約金,此觀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即明。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遞延受償時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
0萬元,依法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3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25萬元【計算式(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⑴本金500,000元部分,應給付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5日(即自本案訴訟事件收案日加計3年4月)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計500,000×20%×(6+118/365)=632,32
9,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計(500,000÷10,000)×20×(6×365+117)=2,307,000;⑵本金250,000元部分,應給付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計250,000×20%×(6+9/365)=301,
233,及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計(250,000÷10,000)×20×(
6×365+8)=1,099,000;⑶總計:750,000+632,32
9+2,307,000+301,233+1,099,000=5,089,562,惟本件之抵押權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2第2項規定,相對人僅得於1,500,000元之範圍內行使抵押權,是其遲延受償之金額應僅計為1,500,000元;⑷1,500,000×5%×(3+4/12)=250,000】。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應酌予提高為30萬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