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續收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續收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續收字第9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莫天虎 訴訟代理人 邱怡穎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現收容於新竹收容所)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續予收容。
理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持外勞居留簽證至台從事製造業技工之工作,嗣於103年12月12日自行逃逸,行方不明,於104年1月20日16時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盤查尋獲,而經聲請人於同日開始暫予收容;因相對人護照遺失須經相當作業期間換發,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非自行到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復因相對人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經聲請人命其覓尋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為其具保,仍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而處於聲請人無法隨時與其取得聯繫之狀態,應認非予收容無法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且無法為收容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移署中竹縣000000000000號驅逐出國處分書、同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影本等各乙份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見本院
104年2月5日訊問筆錄),自堪信實,合先敘明。
四、經查,就相對人是否具備收容事由部分,因本件相對人係於
103年10月23日持外勞居留簽證至台從事製造業技工之工作,為圖他處工作賺取較多金錢而於103年12月12日自行逃逸,經雇主鑫勤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書面通知報案,相對人自陳逃逸期間於新竹縣竹北市工地工作,不知雇主為何人亦不知聯絡方式,不知提供住宿友人之電話及地址等語,此有104年1月20日警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事,而具收容事由;次查,就相對人有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詢問相對人後,相對人表示其身心狀態能夠自我照顧,可認並無前引規定所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頁);此外,就相對人有無以其他處分替代收容之可能乙節,經本院調查結果,相對人無意願聯絡友人為其具保,在台又係居無定所,亦無以其他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處分以替代收容之可能,且相對人對於無法為替代處分及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復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是以,本件相對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甲○○○○應准續予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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