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尚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馮尚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所載「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1年2月29日執行完畢,仍」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尚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0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重型機車,復因此自摔而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及經抽血檢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947號被告馮尚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尚洋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1年2月29日執行完畢,仍於飲酒後,於104年6月26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嗣行經花蓮縣富里鄉○○村00號以東200公尺處產業道路,因駕駛操控上開機車不慎,撞及路邊護欄受傷。經送醫急救檢測馮尚洋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44MG/DL,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尚洋就其酒後騎乘上開機車因故摔倒受傷一節不諱,惟辯稱:其喝酒後,並不會影響駕車操控能力等語。惟查被告馮尚洋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慈濟醫院玉里分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
檢察官林英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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