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91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9144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務人 謝勝合 律師即 葉國貞 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案外人葉國貞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貳佰零肆萬玖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肆佰伍拾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