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麗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拖鞋1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麗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黃色拖鞋1雙,未據扣案,然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號
被 告 楊麗燁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燁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 高士閔 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住處前,見屋前放有黃色拖鞋1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高士閔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高士閔所有之上揭黃色拖鞋1雙,得手後,將其原穿之粉紅色拖鞋留置該處,改穿上揭黃色拖鞋離開現場。嗣經高士閔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麗燁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士閔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麗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黃色拖鞋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