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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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雅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雅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雅慧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在賣場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所竊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胡潔玫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於扣案後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4號

  被   告 高雅慧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

            現居宜蘭縣○○鎮○○路00號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雅慧於民國114年1月11日晚間9時46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倉前店,明知身上所攜帶之現金不足以支付其所拿取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值班經理胡潔玫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胡潔玫所管理置於架上之女用內褲7件、除臭芳香劑2個、衣物去漬筆4支、衣物去漬隨身瓶1瓶、筆袋2個、折疊收納袋2個、香皂2個、護髮霜1條、毛巾1條、原子筆19支等物,得手後放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未取出結帳即攜離現場。嗣經胡潔玫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雅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胡潔玫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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