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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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70號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丁○○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信 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玖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 李信用 、乙○○、甲○○、丁○○等所有房屋(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為新建房屋工程,由被告李信用於民國97年4月30日上午進行拆除舊屋時,不依建築法規定之拆屋程序施工,逕自雇用怪手以強行拉扯方式拆除,導致結構相鄰之原告所有房屋(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樑柱鋼筋外露、牆面與樓地板嚴重龜裂損害及滲漏水。而原告曾於97年7月16日及同年8月25日兩度向臺北縣政府提出陳情未果,復於97年9月11日向臺北縣政府正風單位陳情始獲些許回應,遂於同年月16日向臺北縣中和市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然因被告虛應敷衍以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被告李信用於94年12月30日以買賣取得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並登記於被告乙○○、甲○○、丁○○名下。被告李信用多次向原告鼓吹合建事宜,惟原告見其未具誠意且有訛詐之虞,斷然拒絕與其洽談合建事宜。而被告旋於97年4月30日上午進行怪手以強行拉扯方式拆除舊屋,以致原告房屋受損,且被告於兩造進行調解程序時,竟興起逃避賠償責任之心,經原告向臺北縣政府查詢得之,被告已於97年12月24日前將前述建築權利移轉與第三人 李柏均 ,藉以規避建築法規對於拆除房屋損害鄰房之管制與賠償責任。
(三)經查,原告就本件房屋損害情形,曾委由訴外人丁一工程行、一隆防水防漏工程公司及祺安營造有限公司估價修復費用,原告採用估價最低之祺安營造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75,643元,以及修復期間騰空房屋所需費用200,000元作為賠償費用。又原告因居家房屋損害,且因被告一再推諉,導致全家居家生活不便與惶恐不安,並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金100,000元,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賠償金合計2,175,643元。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5,643元。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於97年4月30日係依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拆除佔用戶舊屋,並領有拆除執照在案,且雇用專業拆屋人員於拆屋前已將樓板及樑柱連接處先行切割分離,再行拆除工作,,本基地亦無開挖地下室,顯無危險之虞,一切均安全合法。又本件鄰房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為10多年房屋,未經合法申請建築結構設計,擅自違建至6層樓,本就不服建築法規之規定,安全性自屬堪慮。另本基地自買賣日起即登記於被告乙○○、甲○○、丁○○等人名下,並增加起造人李柏均共4人,並非有產權移轉而規避責任之心。況本件業於97年9月24日准發建築執照,因與原告協商委建事宜,以致拖延至領照日3個月內最後期限始領得執照,並非如原告所謂未具誠意具有訛詐之虞。
(二)經查,兩造曾同意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該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第3點、第8點謂「本標的物之主結構並無明顯損害,故經研判本案標的物在正常使用下,應無結構安全之顧慮」、「鑑定標的物之用途,1樓店舖、2樓教室使用、3~6樓皆為住宅使用」等語,可知原告雖陳稱因居家房屋損害而導致全家居家生活不便與惶恐不安,惟其竟可將1樓店舖出租美容院為公共進出頻繁之場所,
2樓出租補習班供30至40位學童上課,顯見原告房屋損害程度並非嚴重毀損。又原告於建物為拆除之2年前(即95年),因其所有房屋6樓屋頂、牆壁、露台均龜裂滲水,並向被告詢問防水漆之施工方法,益徵原告房屋漏水情形早在拆屋前業已產生。至於兩造所有房屋因為共同牆壁,於拆除後3層半以下建物因雨水潑打,致生漏水之情形,被告亦允諾房屋建造時必將修繕完成。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之房屋為被告李信用、乙○○、甲○○、丁○○所有,並由被告李信用於97年4月30日上午進行拆除舊屋之新建房屋工程,而相鄰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則為原告所有之房屋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被告進行拆除舊屋時,不依建築法規定之拆屋程序施工,逕自雇用怪手以強行拉扯方式拆除,導致結構相鄰之原告所有房屋樑柱鋼筋外露、牆面與樓地板嚴重龜裂損害及滲漏水,就本件房屋損害情形,請求被告賠償修復1,975,643元,與修復期間騰空房屋所需費用200,000元,及精神賠償金100,000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賠償金合計2,175,643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被告是否有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受損?⒉系爭建物如因被告施工不當受有損害,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搬遷費用及慰撫金?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建物因被告於鄰地新建大樓施工不當,致受有損害,並提出其前兩造於另案訴訟中共同協商同意所委託臺北縣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於98年7月2日製作之鑑定(估)報告書1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依臺北縣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鑑定之結果,認為原告所有之上述建物確有牆壁、地坪、頂版、磚牆與柱接合處、磚牆與樑接合處、樑與樓梯版裂縫,牆壁及平頂滲水,鐵門開關不順,牆壁磁磚拱起,牆壁油漆剝落痕跡,樑裂縫,牆壁呈網狀裂縫等損害之情形,而本件室內損害部分經比對現況鑑定報告書【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省土技字第0598號現況鑑定報告書】,確為現場拆除施工之影響,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案卷查明上情無誤,復有臺北縣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98年7月2日98台建師北字鑑第239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見該鑑定報告書第5頁第4⑵】,且被告對上述鑑定報告除就修復價格認為計算有誤,及認原告房屋漏水情形早在拆屋前業已產生外,對其他部分均不爭執,再參諸被告確因施工造成兩造所有房屋因為共同牆壁,於拆除後3層半以下建物因雨水潑打,致生漏水之情形,被告亦允諾房屋建造時必將修繕完成,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足認原告所有上述建物發生之前開損害,確係被告施工不當所造成,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取,至被告抗辯原告房屋漏水情形早在拆屋前業已產生等語,顯與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之抗辯,即難採取。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同法第794條亦有明文。又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6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94條及建築法第69條前段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既於鄰近系爭建物處興建工程,施工時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受有上開損害,顯見被告於施工過程並未盡防護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一)有關修繕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委由訴外人丁一工程行、一隆防水防漏工程公司及祺安營造有限公司估價修復費用,原告採用估價最低之祺安營造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修復費用1,975,643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依上述臺北縣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98年7月2日98台建師北字鑑第239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書所載有關修復之項目及修復之估算,原告所有房屋之29號1樓、29號2樓、29號號3樓、29號4樓、29號5樓、29號6樓、29號外牆之鑑估費用,依序分別為45,294元、61,657元、45,878元、26,473元、23,457元、67,954元、113,234元,以上共計383,947元,而原告就其確有支出修復費用為1,975,643元之必要乙節,既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逾上開鑑定估算金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被告抗辯實際修復之費用應較鑑估之費用為少等語,亦未舉證以供本院參酌,是其所辯亦屬無據,而難遽為採信。
(二)有關搬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修復期間其騰空房屋所需費用為200,000元等語,然查,原告就修復上述建物確有騰空房屋之必要及支出費用為200,000元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尚難僅因原告建物確受有損害遽認原告即有騰空房屋及支出上述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即難准許。
(三)有關慰撫金部分:原告因居家房屋損害,且因被告一再推諉,導致全家居家生活不便與惶恐不安,並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金100,000元等語,則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縱有因被告施工不當致生損害於原告房屋之情事,然此亦僅係原告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非直接加諸原告人格法益上之不法侵害,與民法第195條基於人格所保障之法益尚屬有間,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尚非有據,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947元(計算式:5,294+61,657+45,878+26,473+23,457+67,954+113,234=383,947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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