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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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修齊選任辯護人徐建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因槍砲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7號為刑事判決後,將判決正本交郵務機構以掛號送達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戶籍地。而該判決於110年4月9日送達至被告前開住所,惟因無法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本人,亦無同居於前開地址而具辨別事理能力得收受文書之其他接受郵件人員,乃於同日寄存送達在前開住所所轄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且被告當時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正本係於寄存在警察機關經10日後之110年4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而因被告之上開住所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即自110年4月21日起算20日,而為110年5月10日。惟被告竟遲至110年5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暨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依此,被告對於本院前揭刑事判決之上訴,顯已逾上揭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綜此,上訴人即被告所提起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卓穎毓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