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人 葉陳阿桃相 對人 鄭博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4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錢,也沒拿到錢,更無簽發本票;抗告人不識字,被綽號「國明仔」帶去相對人經營之當鋪兼錢莊,「國明仔」與相對人在談借錢之事,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一個月還120萬元,月利20分即1個月利息20萬元之重利,然與抗告人無關,錢也是相對人交給「國明仔」,抗告人沒拿到錢所以與抗告人無涉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故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自無不合。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立,其並未向相對人借款,亦未自相對人取得款項等語,核屬對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10年3月31日1,000,000元未載110年6月7日CH494566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