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戴嘉瑩被告戴翊丞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嘉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戴嘉瑩因受刑人戴翊丞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6刑保工字第22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戴翊丞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戴嘉瑩繳納後,將被告免予羈押釋放。嗣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保證金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