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緯選任辯護人王清白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建緯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患有戀物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為精神耗弱之人,於上開精神障礙之狀態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13日凌晨1時許先騎乘祖母 徐金連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市○○○路○○○號附近,後步行至 張鳳儀 位於宜蘭縣○○市○○○路○○○號住宅,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竟進入該住處(侵入住宅未據告訴),於該處1樓大門前鞋櫃及2樓陽台鞋櫃,竊取鞋子20雙,並在該處1樓停車場竊取張鳳儀之子所有之藍色雨衣1件、行照1張、安全帽2頂,並竊取張鳳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將前開竊得物品放置在竊得之重型機車上,並將重型機車騎至宜蘭市慈安橋,將前開竊得之物品,除水藍色安全帽
1頂外,全部丟入宜蘭河中,後再將竊得重型機車及安全帽棄置在宜蘭市○○○路○○○號前,嗣張鳳儀發覺遭竊報警,始循線查獲吳建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建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鳳儀、徐金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按「上訴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財產法益時,縱所有權者不同,然如非行為人主觀上所能知悉,仍僅成立一罪。經查,被告與被害人張鳳儀素不相識,被告進入上址竊取分屬被害人張鳳儀及張鳳儀之子之財物,被告主觀意念上係在竊取屋內之財物,且於屋內所置放之財物,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被告於行竊時尚無從注意財產權之歸屬,於主觀上不知其所竊取屋內財物係分屬2人,應屬常情之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竊之際知悉上開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則被告上開所為,應僅成立1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不因嗣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與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6月、6月、4月、4月、6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而影響上開有期徒刑6月、3月部分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同院104年度臺非字第22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經本院送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意見認為:依本次鑑定所得資料,被告確實患有戀物症,雖其智力正常,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其衝動控制能力較差,故造成難依其辨識而行為。綜合警局筆錄、刑事庭訊問筆錄、過去就醫病歷及本次鑑定其人所述,被告在案發過程中,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受疾病影響有所減損,並達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7年7月19日羅博醫字第1070700089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確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低於常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與前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重型機車1輛及水藍色安全帽1頂,業已返還予被害人張鳳儀,有調查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被告竊得之鞋子20雙、行照1張、安全帽
1頂,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可認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業與被害人張鳳儀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張鳳儀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