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09年度聲沒字第7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鴻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鴻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
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等件在卷可憑,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因均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32公克)│├──┼──────┼──────────────────┤│2│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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