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貨車」為「自用小客貨車」。
2.補充查獲經過為「陳浩於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與告訴人 王憲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僅給付部分款項,其餘部分尚未給付(詳後述),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部分),給付方式: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前給付10萬元,其餘20萬元自10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迄至109年11月23日,僅給付告訴人4萬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並未經本案偵審程序獲教訓而知所警惕,自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金額(新臺幣)及方式│├──────────────────────────┤│陳浩應給付王憲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不包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部分),給付方法:自民國一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前給付拾萬元,其餘貳拾萬元自民國一零九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伍仟元,由陳浩匯入王憲指定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憲」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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