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怡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怡淨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取得該銀行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9月24日16時51分許,致電顏O志,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訂單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顏O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99,988元至本件帳戶。因認被告謝怡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顏O志於警詢指訴及其提出「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手機螢幕擷圖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6日儲字第1100064357號函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局號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平常領薪資後會存錢到本件帳戶,我前夫不定期也會將小孩的生活費匯到該帳戶,我並未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109年9月間我帶小孩去郵局領錢,一個禮拜後就發現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不見了,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但我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當時和我前夫及其家人同住,我和前夫110年1月離婚後同年3月才搬回娘家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帳戶為被告申辦,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匯款99,988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手機螢幕擷圖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6日儲字第1100064357號函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足徵告訴人確係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本件帳戶,並無疑義。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因不慎遺失、遭詐騙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被告本件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於原審供稱:本件帳戶是我用來存錢及繳車貸使用;案發時我在自助餐店上班,薪水都是現領的,如果有剩我就會存進去;車貸一個月要繳約7,000元;除了郵局的帳戶沒有辦過其他金融機構的帳戶;前夫離婚前不定期會給我們幾千元生活費,也都是匯到這個帳戶,我再從帳戶內領200元、300元出來供家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9、65至68頁),再核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確實於109年1月1日至案發前之109年9月24日之9個月間,即有數十筆1,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匯款記錄,且有上百筆提領200元、300元不等之小額款項提款記錄等情,有本件帳戶客戶交易明細清單可查(見偵卷第143至159頁),堪認本件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且該帳戶既然係其前夫不定期匯入供其生活費使用,該帳戶顯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此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通常提供久未使用帳戶,以避免風險或財產損失之情形迥異。
㈢、本件帳戶在告訴人匯款前,餘額尚有607元等情,有前開客戶明細交易清單可查(見原審卷第159頁),衡酌被告案發前之提領習慣多為提領200元、300元不等之小額款項,已如前述,倘係被告主動將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理當會將該帳戶內餘額600元提領後再予交付,益徵被告辯稱其未主動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而為不慎遺失之辯解,應非子虛。
㈣、再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為個人至為重要之財產,一般理性之人固會謹慎收妥或放置安全無虞處所,然並非所有人都能如此嚴謹、審慎行事,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不論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具有更高價值之鑽戒、手錶、現金等物不慎遺失,亦時有所聞。查被告前於102年10月11日、105年5月27日、107年9月13日已有3次掛失並申請補發本件帳戶存摺之記錄等情,此有本件帳戶查詢存摺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記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9、141頁),是被告先前既已有多次遺失本件帳戶資料之記錄,顯難以一般理性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被告應有相同之警覺度保管其帳戶。再衡酌被告於案發時與其前夫陳O傆尚有婚姻關係,並與前夫家人同住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0至171頁,原審卷第75頁),是本件亦難排除係得進入被告案發時住處,而與其親近或知悉其生活習性、狀況之人,擅自拿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交付他人不法使用之可能。
㈤、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所申辦之本件帳戶經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向告訴人為前揭詐騙行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事實,而無法證明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確係由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則依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自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行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帳戶係被吿經常使用之帳戶,且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前之109年9月20日及21日,被吿尚有自該帳戶提領300元、200元,而該帳戶於109年9月25日即列為警示帳戶,被吿卻一反常態的超過1週以上時間未如以往的經常使用該帳戶,對於列為警示帳戶亦毫無驚訝感等情來看,反而較合理之判斷應是被吿自己提供予詐騙集團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縱屬不成立,或其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啟疑之情形,仍不得因此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正犯(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正犯使用,以助成正犯犯詐欺取財罪,業據本院逐一載敘、指駁如前,是縱被告上揭所辯不成立,或所辯之詞、提領情況有令人啟疑之處,亦難據以反推被告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待言。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僅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