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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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101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102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壹只(毛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夾鏈袋1只(毛重0.02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結果附卷可憑(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其上既沾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即與毒品無異,屬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告陳宗義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為該保安處分效力所及,業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逕行簽結(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卷第30頁)在案,就扣案之上開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固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然該物品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執行沒收銷燬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銷燬102年1月份沒收物紀錄及所附之銷燬沒收扣押物清冊在卷(見本院卷第16-19頁)可憑,足見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顯已銷燬而不存在,是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潘豐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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