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8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晏霆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829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拾捌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829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8.18公克、驗餘淨重18.17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大麻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查被告因於111年7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2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264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113年5月28日期滿等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18.17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774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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