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正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6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正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獲緩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維生,日薪1,300元,有女兒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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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8號

  被   告 郭正凱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凱於民國113年5月8日10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1時2分許對郭正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正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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