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338號

原告 林建良

被告 汪威憲

上列當事人間轉帳錯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第二項有關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因帳號錯誤而誤轉新臺幣(

  下同)6,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等語。被告不爭執其系爭帳戶確有上述款項入帳之事實,惟抗辯:伊願意歸還,但因其長期居住台南,且無開通網銀及金融卡,須請假返回戶籍住所拿取存簿臨櫃提款,交付原告後,再返回台南,工作請假津貼及車馬費共計6,780元,應由原告支付云云。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制度,乃在調整無法律上原因所受財產利益應有之歸屬狀態,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不當得利受益人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不相同,亦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經核,系爭帳戶受領原告錯誤轉帳存入之金額後,該存款利益即歸屬於被告,而為被告所有財產之一部分(即被告整體財產增加6,500元),被告與原告間既無受領該款項之原因存在,自構成不當得利。而被告應返還所受之利益

  ,係該存款利益同額之金錢,為可替代通用貨幣之給付,並非不可替代之特定物,自不以從特定銀行之系爭帳戶領取存款為必要。是被告上述抗辯,並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雖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本院衡酌全情,酌定訴訟費用(1,000元)全部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朱鈴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