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0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被告 晏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9、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信用卡循環利率依週年利率20%計算,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3年7月19日,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39萬2983元,及自93年7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民國90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
現金卡,兩造約定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20%固定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款項,依兩造於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5萬1813元及利息未清償,又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㈢爰依兩造間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催收帳卡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爰依兩造間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5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