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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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煌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5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煌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煌舜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1時30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00號社區G號房外,見該處曬衣架上女性內褲無人看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曬衣架上 楊桂瑛 所有之女性內褲2件,置入褲袋中而得手。適鄰居 林靜敏 目睹其所為,當場質問林煌舜,林煌舜因行竊心虛,從褲袋中取出贓物內褲2件並丟置地上後,逃離現場。嗣楊桂瑛發現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林煌舜所丟置之贓物女性內褲2件(已發還楊桂瑛),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桂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煌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靜敏、告訴人楊桂瑛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20至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26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30至35頁)、現場照片(警卷27至29頁、35至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3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實堪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4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欲望衝動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他人放置屋外曬衣架上之衣物,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非大。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被告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上小康、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女性內褲2件,業經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吳瓊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