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32號聲請人蔡○學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相對人蔡沈○女關係人蔡○慧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沈○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經醫診斷有巴金森氏症、失智症併有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蔡○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依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相對人因巴金森氏病、失智症併有行為障礙,腦部功能急速退化,目前已無言語及行為能力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本院囑託 廖寶全 診所廖○全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結果為「個案是一位多重病因如巴金森氏症及腦中風等疾病,所導致老年失智症的70歲喪偶女性。身上置有鼻胃管及尿布。意識昏迷,呼叫其名只會眨眼但無眼神接觸,也不會配合任何簡單指示,缺乏人際互動。肢體無力,對痛刺激只有手抖及伸展反應而沒有發出任何聲音。缺乏理解力也認不出照顧者。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翻身及個人衛生需專人照料,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聲請人及關係人、相對人次女蔡○樺對於前揭鑑定結果均無意見,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無法與外界溝通,無法自理生活,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及長子均殁,其最近親屬尚有聲請人及關係人、蔡○樺,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長女,均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其等均陳明願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而相對人之次女蔡○樺亦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