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啓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啓倫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啓倫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8日14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之友人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0日15時3分許,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啓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已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追訴要件,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見毒偵951卷第20頁正反面),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雲林地檢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見毒偵951卷第4至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甫於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仍未戒除毒癮,隨即於112年7月8日,並同時為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審酌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非鉅,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