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木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木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木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法官審酌被告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被告林木全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木全於民國107年6月4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之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雖稍事休息後,惟體內酒精仍未消退,於同日19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測得林木全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木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宜惠